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沈建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2月10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030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沈建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藍波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21日20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旁。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沈建宏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
攜帶藍波刀1支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可稽,並有藍波刀1支扣案為證。雖被移送人辯稱事發
當時其喝醉,不知為何攜帶刀具云云,然觀諸被移送人自承
:我攜帶藍波刀在路上走時,因為自己情緒管理不佳,所以
在路過案外人住戶時就敲壞該戶玻璃,後來警察到場就對我
實施管束等語,可見被移送人縱有飲酒之情,然其仍能記憶
遭查獲時所發生事情經過及緣由,併佐以扣案之藍波刀質地
堅硬、體積非微,被移送人實難空言推諉其不知有攜帶藍波
刀之舉,而被移送人係在其無故毀損他人住家窗戶時,將藍
波刀放置於身上之情狀下遭查獲,可見其攜帶此具有殺傷力
之藍波刀,應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情形,是被
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
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潛在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藍波刀1支,係被移送
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