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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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6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林素鈴
被 告 陳木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106年3月17日8時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118處,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而撞及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鄭惠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
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
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5,421元(均為工資),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
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5,4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統一發票、行照、駕照、受損照片等件各乙份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爭車輛維修
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須之工資5,421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此外,原告支出均為工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5,421元,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