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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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6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林素鈴
被   告  陳木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106年3月17日8時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118處,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而撞及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鄭惠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
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
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5,421元(均為工資),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
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5,4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統一發票、行照、駕照、受損照片等件各乙份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爭車輛維修
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須之工資5,421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此外,原告支出均為工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5,421元,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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