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57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潘睿潔
訴訟代理人 吳心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肆拾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捌佰元,
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
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計
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睿潔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6,
300元,約定借款期限10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
還本金4,630元;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
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
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
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依契約約定倘被告不按月攤
還本金,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
違約金。今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
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貸款餘額37,040元
,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
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40元
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
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
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計
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涉世未深,為充實自己語言能力在美語機構
的補習班簽立貸款契約,惟簽約當時並無身分證,且健保卡
上亦無相片,且無固定收入,原告仍放行信貸借款,被告繳
了兩期學費後,因無力繳納學費,遂沒去補習班上課,惟補
習班無法退費。被告並未向銀行借錢,且沒有還款能力,且
沒有保證人,銀行未徵信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契
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有積欠
原告系爭借款,惟被告則以涉世未深等語置辯,然縱被告所
言屬實,亦不得就此卸免清償之責。另按被告辯稱沒有還款
能力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
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040元
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
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
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計
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