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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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297號
原   告  詹巾慧
被   告  楊湛漢
法定代理人  楊蕙萍
被   告  顏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之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計算利息,
揆諸首揭規定,核無於法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2日遭不詳姓名之人士詐騙
,以自動提款機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5元及23,985
元入訴外人 黃羿淇 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
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黃羿淇出借帳戶
以獲取報酬。訴外人 鄭冠忠 、被告楊湛漢、被告顏冠儒於10
6年5月22日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提款機
提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每次提領成功,可
獲取報酬。上述事實及理由詳如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74號、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107年度
少護字第51-53號、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00
0000號。原告因詐欺案件金錢受損,總計53,970元,惟原告
已經與訴外人黃羿淇、鄭冠忠調解成立,訴外人黃羿淇、鄭
冠忠已連帶賠償26,986元。僅餘26,984元部分尚未清償,被
告鄭冠忠、被告楊湛漢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原告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6,984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之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報案單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9
84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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