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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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6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幸昆
       劉育辰
被   告  何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06年3月31日21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
處,因未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之過失,致撞擊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曉陵 所有、由訴外人 呂政鴻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中和分隊處理在案
,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北智捷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5,240元(含工
資2,600元、烤漆7,250元、零件5,390元),業經原告按保
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15,2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一事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
一發票、行照、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查,本
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之
間隔與原告承保車輛擦撞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車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
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第1當事人何金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疑未與同向行進之他
車保持適當之間隔。第2當事人呂政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原因。」有卷附之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認原告本件主張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出廠(推定為1
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6年3月31日車輛受
損時,已使用1年2月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3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
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15,240元(含工資2,60
0元、烤漆7,250元、零件5,39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5,390元,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
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087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
支出修車工資2,600元、烤漆7,25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2,937元(計算式:3,
087元+2,600元+7,250元=12,937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被告空言辯稱修復費用過高,尚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4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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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390×0.369=1,9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5,390-1,989=3,401
第2年折舊值3,401×0.369×(3/12)=3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3,401-314=3,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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