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
被   告 黃雲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雲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關於被告住所地之記載應更正為「雲林縣○○鄉○○村○
○路○○○○號」。
(二)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案經黃雲清」之記載應予刪除,並
更正為「案經 賴耀彰 代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
處谷關工務段」。
二、核被告黃雲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刑事前科紀錄,猶不知戒慎約
束自己之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其
所竊得之鐵製H型鋼鐵2支業以發還被害人,所幸未致重大損
害,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件附卷可憑,併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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