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7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37230號債權人 邱品萱 債務人 沙威翔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固無庸添具證據,然如依其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7年廳民四字第1196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清償期之債務,於清償期屆至時,始可謂債務人應償還所借之本息,並於不履行時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在此之前債務既未到期,債權人自不得請求債務人償還。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其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借貸新臺幣3萬1仟零2拾8元予債務人,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4年9月11日,有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則債權人於103年9月12日具狀主張債務人應償還其新臺幣3萬1仟零2拾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對未到期債務預為請求,參酌前揭規定,該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