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麟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麟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麟驍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晚上9時起,在臺中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5、6罐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某友人住處休息後,再於翌(24)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其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76-QK號,應予更正)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北向90.4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為警在同路段北向
88.6公里處攔查,又因其身上有酒氣,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顏麟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6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9頁、第21至22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10頁、第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紀錄,顯見並未能因先前之程序,改變其飲酒習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以及其自承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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