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政昌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政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昌前有多項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竊盜、傷害等前科紀錄,最近1次係於民國97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告訴人 顏遙祈 並未教唆傷害之犯行,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2年3月4日下午12時27分,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報案,誣指告訴人因不滿其前往告訴人之妻 陳慧紅 經營之麵線店前理論,竟教唆2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2年3月
3日19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段○○○○○○○○號)堤外溜冰場旁,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因而受有右臉紅腫、左髖及左小腿腫痛等傷害,其中一名男子還向被告說「不要常常找蚵仔麵線麻煩」,嗣被告向受理員警提出教唆傷害之刑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政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政昌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2年度偵字第5414號卷第17至19頁)、證人陳慧紅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偵查卷第20至22頁)、調查筆錄1份(同上偵查卷第23至25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同上偵查卷第42頁)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2年3月4日下午12時27分,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報案,對告訴人提出教唆傷害之告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於102年3月3日19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街○號堤外溜冰場旁,遭2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受有右臉紅腫、左髖及左小腿腫痛等傷害,其中1名男子還向我說「不要常常找蚵仔麵線麻煩」,我才會懷疑是告訴人不滿我到他妻子陳慧紅經營之蚵仔麵線店前理論,而教唆該2名男子來毆打我的等語。
六、本院查:㈠被告於102年3月4日下午12時27分,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報案,指稱:告訴人因不滿其前往告訴人之妻陳慧紅經營之麵線店前理論,教唆2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2年3月3日19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段堤外溜冰場旁,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因而受有右臉紅腫、左髖及左小腿腫痛等傷害,其中1名男子還向被告說「不要常常找蚵仔麵線麻煩」等語,而向告訴人提出教唆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414號案件偵查後,認除被告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有教唆傷害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顏遙祈、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陳慧紅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調查筆錄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無罪諭知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02年3月3日19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
○街○段堤外溜冰場旁,遭2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因而受有右臉紅腫、左髖及左小腿腫痛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2年
3月4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5414號卷第26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員警曾調閱上開時間在通河西街堤外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有疑似2人騎乘機車經過之情形,為證人即員警 徐玦令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第49、50頁),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10
2年度偵字第5414號卷第35頁),是被告所稱其於上開時地遭2名成年男子毆打乙節,應非憑空捏造。
⒉又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陳慧紅間屢有爭執、糾紛之情,為被
告所是認,亦據告訴人、證人陳慧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證人陳慧紅所經營蚵仔麵線店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42頁),被告供稱:因為告訴人之前有傷害過我,我有到派出所備案要告他,所長叫里長去,里長就拿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給我,說是告訴人賠的,叫我大事化小事就沒事了,102年3月3日19時30分左右,我到臺北市○○區○○○路○段賣蚵仔麵線門口,我去的時候手上沒拿東西,我是去告訴證人陳慧紅說上次賠我的6,000元不夠支付治療我左腳骨折的費用,證人陳慧紅就回我說不夠就不夠,錢不夠是我家的事,要我小心一點,不要太過份,之後我就騎摩托車走了,繞到社子的堤防邊,就突然有兩名不知名的人把我圍住,1人出拳打我眼睛,1人用腳踹我,我就受傷了,其中1人說不要常常找蚵仔麵線的麻煩,之後兩人就騎車離去,因前案是告訴人叫人來傷害我的,本件應該也是他叫人來傷害我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
24、53頁),告訴人則證稱:被告常常跑去我店裡恐嚇我太太陳慧紅,在102年2月4日及同年3月3日19時33分,被告都有去我店裡潑尿潑屎恐嚇陳慧紅要錢,陳慧紅晚上收攤回去才告訴我此事,我沒有叫人去打被告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7至19、53、54頁),證人陳慧紅證稱:被告102年3月
3日到店內說要潑尿,不然要拿錢解決,我不理他,還打電話叫里長來,因為里長之前為了地方和諧,有拿6,000元給被告,叫他和解,不要再來亂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0至22、53、54頁),細譯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人陳慧紅上開證述之內容,渠3人雖就102年3月3日19時30分被告至證人陳慧紅經營之蚵仔麵線店前有無潑尿及當天告訴人有無教唆他人傷害被告等節,各執一詞,然對於102年2月4日及同年3月3日19時33分,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陳慧紅間確曾發生糾紛,及里長曾因渠等於102年2月4日所發生之糾紛交付被告6,000元以為賠償等情,渠3人所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由此堪認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陳慧紅間前於102年4月
2日曾發生糾紛,且於案發前之102年3月3日19時33分,被告復前往上開蚵仔麵線店前與證人陳慧紅發生爭吵等情,應屬真實,而本件被告既於102年3月3日晚間與證人陳慧紅發生爭吵,於離開上開蚵仔麵線店後不久,旋遭不明人士毆打,是被告因此懷疑係告訴人教唆他人所為,而為上開指訴,尚非全然無因。
⒊從而,被告上開告訴之內容顯非出於憑空捏造,後雖缺乏積
極證據足證告訴人有其所指之教唆傷害犯行,惟其既有合理之懷疑,提請司法檢察機關判明,揆諸前揭判例之旨,自難令負誣告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有合理懷疑,並非憑空捏造告訴人
教唆傷害之情,尚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誣告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詳加調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