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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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五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柒佰叁拾捌元,即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已另結)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庚○○、戊○○(均已結)、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貳佰捌拾萬元,約定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交於原告收執為證。詎料借款人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屢催無果,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五三五六號)拍賣本案供擔保之抵押物。而經執行拍賣程序終結後,得其分配金額計貳佰壹拾捌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惟仍不足完全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綜被告尚積欠原告柒拾壹萬貳仟柒佰叁拾捌元之本金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八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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