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00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唐聚賢 被告快門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桂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