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債務人林嘉芳樓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心榆 律師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王秉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900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424,800元,清償成數為4.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3,874元。此外,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其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亦均已停效,有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卷第9-12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3月6日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債務人係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依「以工代賑」專案派任之代
賑工,任職於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萬華區清潔隊,依其陳報每月薪資15,000元,另有清潔獎金6,000元,及依代賑工每年實際上工日數給予之春節慰問金,每年最高可領取20,000元。而據債務人所陳報101年9月至102年5月之薪資轉帳明細計算,最近9個月平均薪資為23,335元【計算式:(20,685+20,685+20,685+20,68+20,685+20,685+20,000+20,664+1,933+9,819+38,178)÷9=23,335】,故其自陳每月平均應領薪資合計為22,834元,尚屬合理。
㈢債務人陳報其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為個人膳食費7,00
0元、交通費850元、勞保費315元、日用品費800元、水、電及瓦斯費3,000元、電話費600元、手機通話費300元、及父母扶養費4,000元,是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6,865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水、電及瓦斯費部分,據債務人陳報,因其無力負擔房屋租金,由其友人提供房屋予其居住,每月須補貼水電瓦斯費用3,000元,有第三人謝○良提供之借住證明為憑(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卷第60頁);而其膳食、交通、醫療、手機話費及個人用品費用等亦在合理範圍內。另就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之父、母親除領有老農津貼外,並無工作所得收入,其父親名下僅有供其居住,位於南投縣之土地及房屋3筆,而其母親名下雖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定期儲金存單1筆,惟依其100年度綜合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每年可得利息僅4,770元,平均每月僅397元,且審酌其父母均已屆高齡,已無工作能力,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債務人個人支出扣除勞保費及扶養費用僅12,550元,顯低於101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4,794元,是上開費用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自無疑義。再者,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