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陳佩祺 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0年1月20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2月8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4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為基準計息。前項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負擔部分,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15計算,其與前項約定利率之差額由政府補貼,另依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第6條約定,借款人未繳納貸款本息達6個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者,不再予以補貼利息。並同意利率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4碼機動調整。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乙○○○○○○分別自95年12月20日及96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共積欠1,514,012元,依約定條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被告乙○○○○○○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而被告丙○○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此有該借據約定條款1紙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丙○○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原告所在地既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借款約定條
款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年息)各1份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4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既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戴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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