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53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定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國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5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而於民國87年8月1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又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前之假釋因而撤銷。另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3年6月13日接續執行,甫於94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於95年4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友人 傅勝敭 位於苗
栗市○○里○○街○○○號6樓之3住處,明知傅勝敭所交付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1萬6千元,係傅勝敭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被害人乙○○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住處所竊得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歐明秀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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