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21號抗告人 林萬固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5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6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2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付款地在臺北市○○路○○○號15樓,到期日為108年7月24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僅獲給付部分票款,其餘405,552元未獲付款等語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5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4621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抗告人向相對人辦理汽車貸款所簽發,而該貸款金額為360,000元,票面金額與之不符。且抗告人已清償約170,000元,並將作為擔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相對人拍賣取償,故應扣除此已清償之金額及拍賣所得價金,始為實際債權金額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法院依此規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及其抗告之審查,均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可,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故發票人倘就票據之原因債權金額為何、該原因債權之一部或全部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事項為爭執者,應另依確認訴訟謀求解決,凡此均非本票裁定及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7年4月20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足額清償,據以聲請准就系爭本票中未受償金額及約定利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原因債權金額不符、且抗告人已就該債權為一部清償等語,惟此類實體事項之爭執,因具訟爭、對立性,依前揭裁定要旨,尚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