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救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吳芬芬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梓涵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4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法無強制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亦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張競文法官黃莉雲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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