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556號原告 蔡秀鳳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複代理人 鄭育紳 律師被告 翁健峰
吳美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亦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翁健峰應給付原告213,333元本息:㈡被告翁健峰、吳美枝應共同返還門牌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予原告,並遷出戶籍。核其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又本件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租金之120倍即120萬元,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核與土地法上開規定相符,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元,再加計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213,33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3,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870元,是本件尚應補繳12,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