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614號原告 黃建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芬華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暨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並依聲明請求之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使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暨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且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並按聲明請求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