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林子揚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而繳納保證金,聲請人聲請沒入該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子揚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07年刑保字第
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兼受刑人林子揚因犯偽造文書罪,經依本院指定繳交保證金1萬元後,業獲釋放。茲因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303號案件依法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108年度執助字第1388號)時逃匿,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受刑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執行傳票與通知具保人即受刑人遵期接受執行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
2份附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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