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文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100年9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Z2B0108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文忠於民國100年6月2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台
16線5.5公里處,經警攔檢稽查,當場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為警製單舉發,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於100年8月18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131.2公里處,因「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03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又因在1年內,上開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1.伊認為警察要告發違規應供詳實之證據,執勤警員告發違規超速時就沒有出示測速器與伊確認即非法舉發,至今仍無法交代違法之實證。2.依交通法規規定10噸以上大貨車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且保持紀錄器正常作,未依規定保持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不當使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者處9000元至18000元之罰鍰。政府要求不管有無違規都需保有、提供行車紀錄器供查違者即罰鍰,為何警察卻不提供實證或錄影紀錄與伊確認即強行加罪於伊。為此請明察秋毫,還伊之清白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且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500元;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機器腳踏車等6大類。而「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應分開計算」,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8點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在1年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交通違
規行為,有關處罰效果之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異議人如已對於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全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又異議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乙節,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1紙在卷可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准許其駕駛自小貨車。而異議人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自小貨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均屬駕駛汽車之違規,其2次違規行為記點,自應一併累計,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民國100年6月2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16線5.5公里處,經警攔檢稽查,當場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為警製單舉發,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
,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上開裁決書並於100年6月27日經異議人於南投監理站親自簽收,並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交聲字第421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0年12月2日中監投字第1000015697號函所檢送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本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21號裁定網路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稽,其事實足堪認定。
㈢訊據異議人否認有何本件超速之違規行為,除以前詞置辯外
,另辯稱:我對法規及警察執勤沒有否定,警察確實沒有在第一時間拿測速器與我確認,我沒有看到警示燈也沒有看到指揮棒,而且我也不曉得測速器可以任意調整測得的車速,我被攔下時證人以手指指著我,因為我是行駛中線車,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指我,我要切換為外側,我看到警察的動作就停車了,警察剛開始說我時速超過110,然後就叫我到車上拿行照,我拿回來時他已經將罰單開好,車速是103,先後說詞不一,從頭到尾沒有讓我確認測速器,我們的交通法規規定大貨車要裝設行車紀錄器及卡備查,警察要舉證違規不應該全程紀錄嗎?錄音的合法性我很質疑,要讓我知道被錄音,我覺得測速器的時間,應該要讓違規人確認的等語。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徐鴻桂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略以:「我們在中山高北上131.2公里,100年8月18日上午9時38分,在公務車的避車灣使用雷射槍測速,測得419-KP營業半聯結車超速,然後請旁邊的小隊長 管獻芝 開啟警示燈,我就拿指揮棒到避車灣旁邊的路肩攔車,該車看到攔車尾巴甩尾滿嚴重的,攔下後拿雷測槍給違規人看他的速度,行速是103公里,測距是302公尺,也就是離我們警車後方
302公尺測到他超速,當事人叫我們不要開超速,因為他說他已經記了5點,6點就要吊扣駕照1個月,叫我開其他項目,我說抱歉違規依法製單。該處限速為大型車20噸以上(含20噸)限速90公里,異議人駕駛車輛為35噸的。本件所使用的雷測槍有經過檢驗合格,從所使用的雷射槍上看得出器號,機器的下方有器號,機器上方也有貼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證書。有將雷測槍測得的數據當場拿給異議人看。可以看到行速跟測距。雷測槍的畫面沒有辦法顯示時間,有測得超速我們才會攔車,沒有測得超速我們不會攔車。如類似本件情形,違規人事後否認有超速之違規,除自己以證人所為之供述以外,沒有其他舉證,我們規定現場有攔車一定要全程錄音,當場告知違規、行車速度多少,我們要依法製單。我們不可能沒有拿測速器給異議人看,我們會當場給他看,測速器的行速及測距,再要求駕駛人拿出駕照行照,再予以開單告發,在只要發現有違規我們就會開警示燈,並以紅色指揮棒攔車,測得異議人車速是103,我們以目測看得異議人開過來的時速可能為110,我們有跟他說你的測速是
103,你過來的速度感覺好像是110的速度,他煞車的時候有甩尾的動作,非常危險。」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稽。查本件證人徐鴻桂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其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任何怨隙,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警員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亦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此外,其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自亦有相關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可資擔保其行為之正當性。從而,本件證人於本院訊問時,分別經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且就當時之舉發狀況,證人均能清楚且連續證述,又其之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則其等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㈣另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徐鴻桂提出之舉發時錄音光碟,勘驗
結果為:「員警:我們這200雷射槍測速,自用大貨車,自用半聯結,自用半聯結,板號19-EQ,19-EQ,時速103,
302公尺,限速90。異議人:開別的啦,讓我開別的啦。員警:103我跟你講剛時速有1百1啦。異議人:我在超車,真的。員警:1百1,踩煞車,在游泳呀。異議人:拜託啦,我差1點,不能再記點了啦。員警:麻煩,駕照,行照,好嗎。異議人:沒駕照了,真的。拜託你麻。員警:不要開那麼快麻。你開…。異議人:我只能超車,對不起啦。員警:你大餅拿來呢?異議人:我那個不用大餅。員警:我…。異議人:我不能超,這東西…。員警:你那個行照呢?異議人:我剩下1點了,真的啦,拜託,大哥。員警:那你行照呢?異議人:喔,有,我去拿。我剩1點,再記就沒工作了,真的啦,拜託你啦。幫我開不用記點的,沒關係。員警:我看,你這個是幾年份的?異議人:我這個92的。員警:92的,92的不用裝,不用液晶裝。異議人:嗯。拜託幫我開,我知道我違規。幫我開那個不用記點的啦,拜託啦。我只剩,那個5點了,不能再記點了。沒工作了,拜託啦。員警:
你自己用的,你還要開快。異議人:我剛真的是超車子,不是開快,是超車。員警:不能這樣子講呀,每個人都…。異議人:喔,對不起,真的,我知道。員警:駕照呢?快一點。異議人:幫我查一下,我剩1點而已就沒工作了,真的啦。我真的不是故意超車的啦。我真的超車,剛上交流道。員警:這有1百1了耶,你看你剛上交流道,就可以開…那麼快了。異議人:開這個不用記點的啦,拜託啦。我會沒工作,幫我開不用記點的啦,拜託啦。異議人:那個公文才剛寄來,真的5點了。員警:啊?異議人:真的5點了啦。員警:你開慢一點,你已經開到1百1了。踩煞車的時候,車子在中線跟外線游移,在甩尾。異議人:我知道,那在超的時候,要開到快,再超進來,不要再擋路這樣子。員警:沒有,你在中線的時候緊急踩煞車,後面在甩尾。你後面,你的車頭在甩尾。異議人:因為我要趕快進來,怕那個…。員警:內線的車子也在閃你,這個外線的車子也在閃你。喔這很危險。異議人:我知道,我知道。員警:你走中間車道超車,啊外線車道也在閃你,內線車道也在閃你,你想想看,公共危險動作。異議人:這個要記點的。員警:OK,簽你名字。異議人:喔,完蛋了,我真的沒工作了啦。員警:這證件,你待會出去,小心後方的車子喔。先加速,入線再加速,你這個時間內,你去郵局劃撥,5天後15天內郵局劃撥。異議人:這是記點的問題,錢是小事,沒工作的問題。員警:所以,你自己要,是呀,你這個…,速度你要控制,撐一下就過去了啦。異議人:我這個超車,當然會快。員警:不能這樣講,你們都講要超車,超車當然是可以呀,你要控制你自己的速度呀。異議人:呀你超,這沒用啦。員警:嗯。異議人:超車,看你怎麼超,你不快你怎麼超車。員警:你不要超速呀,任何大車,小車都一樣呀,你可以超車,但是不要超速呀。異議人:我知道呀。員警:你沒有差很多,你就跟他後面就好呀。異議人:不是呀,這不通人情呀,讓你開,你不要這個樣子。員警:這是違規的事情。異議人:對呀,讓我有個生路也做不到。員警:喔,很抱歉,說這個沒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且上揭錄音內容,業經異議人承認為其與執勤警員之對話內容(見本院100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參以異議人並未於員警舉發當場就其無超速違規之事實提出異議,僅一再強調伊有違規,但不能再記點等語,核與證人之證述相符,益徵異議人有因「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03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無疑。是異議人所辯顯係希求僥倖之詞而不可信。異議人有前述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㈤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
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再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然觀諸現行法規,對於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並未要求必須就違規事實錄影或拍照存證,始得據以舉發,目視舉證亦為採證方法之一;況違規行為經常發生於瞬間,且隨即結束,除非該路段設有固定式之照相、錄影設備可立即拍攝存證外,要求執勤員警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且須以之作為舉發之依據,於實務運作上顯有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目睹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以,本件雖無異議人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得以證明,核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超速之事實,原處分機
關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又本件異議人前於100年6月23日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自小客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改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00年8月18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累計前次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記點,1年內合計6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即應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
是異議人在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即應吊扣其領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經本院審酌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