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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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6號抗告人 褚仲煌 相對人 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起訴確認鈞院107年度司票字5185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應以票據付款地即鈞院有管轄權,尚無關相對人於108年3月21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暨請假狀所附聲證一之借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主張抗告人於107年7月2日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現金借貸」,而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應由相對人舉證曾交付現金或匯款予抗告人(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24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頁),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合先敘明。
(二)觀諸相對人提出雙方於107年7月2日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7條約定「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審卷第45頁),而系爭借據上所載之票號及借款之總金額,核與抗告人提出之本票影本互核相符(原審卷第29頁),堪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確與系爭借據相關,抗告意旨空言否認兩者並無關係云云,難以遽採。是系爭本票既已為系爭借據所載明,則因系爭本票涉訟,自屬系爭借據第7條約定合意管轄之範圍。原審以系爭借據第7條為據,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王凱俐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涉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表:
┌─────────────────────────────────────────────┐│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518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107年7月2日│1,000,000元│未載│107年7月20日│CH492554│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2│107年7月2日│500,000元│未載│107年7月20日│CH492555│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3│107年7月2日│900,000元│未載│107年7月20日│CH492556│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4│107年7月2日│900,000元│未載│107年7月20日│CH492557│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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