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96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娸文
鄭品宣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品宣於民國105年6月23日18時21分許,在其經營位於新北縣○○市○○○路○○○○號豬肉攤處,因細故與被告洪娸文發生爭執,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洪娸文先徒手毆打被告鄭品宣正面上身,被告鄭品宣見狀立即持攤位內長柄刷子1支(未扣案)揮打被告洪娸文手部反擊,被告洪娸文則再持安全帽揮打被告 鄭品軒 頭臉部1下。在2人互毆期間,安全帽落地,長柄刷子亦被搶下,雙方又在攤位內徒手拉扯互毆並跌倒,以上過程共造成被告洪娸文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兩上肢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被告鄭品宣亦因此受有左上臂及左前臂及左小多處擦傷、前胸壁擦傷、四肢多處瘀血及臉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娸文、鄭品宣業已於106年1月9日就本案傷害案件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