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瓶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世和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若適用舊法之規定,該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加重之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甫因竊盜罪徒刑執行完畢後3個月即再犯本罪,顯未從先前刑罰之執行中記取教訓,其遵法意識以及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為需要金錢花用,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欲不勞而獲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自陳價值
1萬8,00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電瓶2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何文龍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315號被告許世和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和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24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臺北大學內,徒手竊取何文龍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內之電瓶2個(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何文龍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何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文龍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蕭誌皜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