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仰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仰生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迷彩綠後背包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案紀錄之記載更正為「董仰生前㈠因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民國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竊盜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27號判決將前揭有期徒刑4月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其餘部分,上訴駁回確定;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4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㈣因竊盜案等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㈡、㈢至㈦所示之罪刑,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徒刑期間:106年4月18日至106年7月17日)、106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執行期間:107年12月18日至108年1月26日)、107年度聲字第2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徒刑期間:106年7月18日至107年12月17日),並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補充之前案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稱價值共新臺幣3376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噶瑪蘭 經典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2盒,業經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8頁、第2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至扣案迷彩綠後背包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96號被告董仰生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之6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仰生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接續前案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28日17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和南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蔡丞鵑 所管領之噶瑪蘭經典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2盒,得手後藏置在隨身攜帶之迷彩綠後背包內,正欲背離上址店面之際,因店內防盜門發出聲響,董仰生遂棄置上開後背包於地倉促逃逸,經蔡丞鵑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迷彩綠後背包1個,並從中起獲遭竊之噶瑪蘭經典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2盒。
二、案經蔡丞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仰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丞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上址店內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與扣案物及贓物蒐證照片23張附卷可稽,復有迷彩綠後背包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迷彩綠後背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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