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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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鳳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4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簡字第47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鳳英與告訴人 馬仁雄 於民國105年7月4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告訴人馬仁雄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居所內,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葉鳳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扳扯告訴人馬仁雄之上址鋁門門把,致門把斷裂不堪使用;復接續前開毀損犯意及基於傷害犯意,可預見其朝告訴人馬仁雄方向丟擲杯物可能傷及告訴人馬仁雄及砸毀物品,仍不違反本意,向告訴人馬仁雄丟擲陶瓷杯3只,致告訴人馬仁雄之陶瓷杯破損不堪使用,且其中1只陶瓷杯擊中告訴人馬仁雄所有之木製椅子1張致刮損而美觀受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馬仁雄;另1只陶瓷杯擊中告訴人馬仁雄之左手肘,致告訴人馬仁雄受有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葉鳳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馬仁雄告訴被告葉鳳英之傷害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葉鳳英已與告訴人馬仁雄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05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5年度竹簡附民字第32號和解筆錄各1件在卷足稽(見竹簡卷第20至2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彭筠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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