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補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563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告兼共同 李美霞 (即 鄭德意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被告 鄭堃瑋 (即鄭德意之繼承人)

鄭堃耀 (即鄭德意之繼承人)

鄭慧菁 (即鄭德意之繼承人)

鄭怡文 (即鄭德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86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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