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朱育德
相 對 人  趙宏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趙宏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9年
度雄簡字第69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九年度雄簡字第六九六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09年度雄簡字第696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具狀撤回起訴,全
案業已確定。惟相對人於言詞辯論程序時,為諸多不實陳述
,內容不乏可能涉及對聲請人構成刑法妨害名譽、民法侵權
行為之不法陳述,為保障聲請人依法提告,保存證據之權利
,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109年
6月1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
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104
年8月7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亦有明定。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
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
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自明。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
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69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之原告,為當事人;而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係擬用於他案依法提告、保存證據,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
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規定。是聲請
人於使用時,應注意並嚴守上開規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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