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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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745號
原   告  李育至久力體育用品專賣店
被   告  胡家瑋英明羽球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起至109年11月8日止,
向原告訂購勝利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指定送至高
雄市○鎮區○○街○○號,由訴外人 胡家瑄 收受;又訂購金超
力體育事業有限公司之商品,指定送直高雄市立新莊高級中
學羽球隊收受,共計金額新臺幣(下同)90,179元,經催收
未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90,179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之產品或商品,除非被告訂購外,均有
送至指定地點,被告已悉數付清款項,沒有積欠。且兩造間
有股東關係,由原告掛名負責人之久力體育用品專賣店,係
兩造與訴外人 吳胤瑋蔡文斌 4人合資,最初負責人係以吳
胤瑋妹妹 吳沁璇 掛名,至108年10月3日才更名為原告。被
告曾於108年9月間以LINE群組表達退夥之意,但尚未結算
或清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情節,雖有提出金超力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出貨
單及勝利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為證(卷頁15至33
),惟查:卷頁15之金超力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出貨單所載商
品,係由訴外人 黃世成 收受,並非被告;卷頁17、19、31之
勝利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所載產品,為被告堅決
否認訂購,亦非被告簽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此部分
為真實,自難採信。又卷頁21、23、25、27、29、33之勝利
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所載產品,被告已經付清款
項,有被告提出之單據、LINE擷圖等下載圖片在卷可稽(卷
頁95至107),可以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訂購產品或
商品款項未付清云云,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積欠訂購產品或商品款項未
付清之事實,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90,179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家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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