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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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639號
原 告 林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滿榮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767條、第793條規定,請求就
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遭被
告越界以雨遮占用之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命
被告拆除雨遮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頁)。
經核原告提起侵害排除訴訟可得利益與系爭土地價額相當,是
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9,002元計
算(見本院卷第7頁土地登記謄本),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79,002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興建隔音水泥牆,防止噪音侵入原告地界(見本院卷第1頁)
,核其訴訟標的所得之利益無價,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萬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侵權行為所致身體、精神之非財
產上損失13萬元(見本院卷第1頁),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乃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身體健康權,是按其求償金額認定訴
訟標的金額為13萬元。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清潔費之利益13萬元(見本院卷第1頁),核其性質乃以
訴之聲明第1項排除侵害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㈠㈡㈢為1,859,00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