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06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陳麗芳 相對人 陳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原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伊合併,伊為存續銀行,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緣相對人於104年1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12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年12月25日起向伊借款合計59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擔保借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6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
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借款合約書、貸款撥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借戶明細、催告通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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