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5號上訴人 董蔡綉西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莊惠祺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複代理人 姜林青吟 律師
莊慶洲 律師被上訴人 董進村
董進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134-1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93年10月分割增加同段676-1、676-2、676-3、676-4、676-5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簡稱),原為被上訴人之祖父甲○所有,甲○將系爭土地分由三子即乙○○、丙○○、丁○○各取得3分之1,丁○○因在臺北謀生,再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父乙○○及上訴人之配偶丙○○,而於民國68年9月3日訂立分產合約書,由乙○○、丙○○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分別各自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為農地,受修正前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限制,乙○○、丙○○不具自耕農資格,亦無法登記為共有,乙○○乃借用上訴人名義,於68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屬乙○○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為確保乙○○所有權,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債權額比例2分之1,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乙○○取得632.485㎡×每公頃220萬元=139,146元,以整數13萬元計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抵押權存續期限為不定期。而671-1、671-2、671-4、676-5土地(合稱系爭四筆土地)歷年來皆為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上訴人未曾異議,足徵該等土地為被上訴人先父乙○○所有,僅因當時農地不得分割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嗣乙○○於89年12月23日死亡,乙○○之繼承人戊○○、己○○、庚○○、辛○○及被上訴人於90年4月4日為遺產分割,將可向上訴人請求移轉之農地債權,分歸被上訴人各繼承2分之1。上訴人於乙○○亡故後,原允諾將乙○○應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2分之1予被上訴人,乃於93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分割出系爭四筆土地,但事後卻反悔。又乙○○死亡時因有民法第550條但書事由及參照同法第551條規定,該借名契約之委任關係不應消滅,而應由乙○○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其法律關係,故無委任關係消滅,請求權罹於時效可言。被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起終止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貳、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規定,乙○○之繼承人共有六人,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被上訴人所提「遺產分割契約書」,其上記載「債權:乙00000000董進村1/2董進明1/2」字樣,顯係指系爭土地共同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3萬元抵押權,非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債權,此債權未列入遺產清冊予以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上訴人否認與乙○○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所提合約書僅約定甲○身後財產如何分配,未提及借名登記,上訴人亦非合約當事人,不足作為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證明,而抵押權登記記載內容,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不符,兩者無關聯。且借名登記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等限制,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修正施行時已廢止,乙○○89年12月23日過世時,已無借名委任必要,故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當然終止,委任關係消滅,斯時被上訴人即得行使返還請求權,卻遲至106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乙○○之繼承人共有六人,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終止之效力。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或分產約定,被上訴人及其父乙○○原使用同段674、674-1地號建地(下以地號簡稱),系爭土地則由上訴人及其夫丙○○管領使用,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其後被上訴人因於674、674-1土地上建屋,須通行上訴人系爭土地左側(即分割後676-4、676-5土地位置),要求價購土地,上訴人乃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出676-1、676-2、676-3、676-4、676-5等土地,惟被上訴人嗣後又反悔不願出錢買地,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在676-5土地上興建違建,則屬無權占有。
叄、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134-10地號,93年10月間因分割增加676-1、676-2、676-3、676-4、676-5地號),原為被上訴人祖父甲○所有,68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目前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
(二)乙○○、丙○○、丁○○為甲○之子,被上訴人董進村、董進明為乙○○之子,上訴人為丙○○之配偶。
(三)上訴人於68年12月3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登記權利價值最高限額13萬元,存續期限為不定期,債務人為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90年4月12日因分割繼承,由被上訴人登記為抵押權人,93年系爭土地分割後,被上訴人轉載為676、676-1、676-2、676-3、676-4、676-5土地之抵押權人。
(四)系爭土地登記簿上登載有農舍(原審卷第56頁)(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起造人及現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丙○○)。
(五)乙○○於89年12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戊○○及子女董進村、董進明、己○○、庚○○、辛○○,均未拋棄繼承,但於90年4月4日為遺產分割,由董進村、董進明取得系爭土地各2分之1抵押債權(見本院卷㈠第72至92頁)。
(六)原審卷第11頁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1頁,下稱系爭合約書)為真正,記載於68年9月3日,由乙○○、丙○○、丁○○所簽立,由甲○為見證人。
(七)目前各自使用情形如本院卷㈠第115頁,即系爭四筆土地由被上訴人二人管理使用,676、676-3土地由上訴人管理使用。
(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為由,對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豐簡字第17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後由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審理中(下稱另案)。
二、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乙○○於68年9月3日(以系爭合約書)與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土地成立借名契約,有無理由?
(二)乙○○之繼承人於90年4月4日為遺產分割(見不爭執事項㈤),關於系爭土地之契約法律關係,是否併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各2分之1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三)如爭點㈠為是,乙○○於89年12月23日死亡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消滅?上訴人為15年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如本件借名契約非於乙○○死亡時消滅,則被上訴人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四筆土地,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其借名契約關係並及於分割後之系爭四筆土地: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又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同日修正公布刪除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本文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二)查系爭土地原為甲○所有,甲○於68年9月3日為見證人,由其三子乙○○、丙○○、丁○○簽立系爭合約書後,甲○於同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之妻即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3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㈥),堪信為真。依系爭合約書記載:家父(指甲○)所有坐○○○鄉○○段○○○號建柒叄則○.
一○九○公頃(下稱合約書建地)、同段134-10號田陸則○.一五八五公頃土地(即系爭土地),因甲○年事已高,無法經營耕作,意欲將上列兩筆土地移轉登記給甲(乙○○)、乙(丙○○)、丙(丁○○)三人各叁分之壹持分取得,惟因丙方家住台北謀生,無法經營使用上列土地,因此經三人協議結果同意以市價每公頃貳佰貳拾萬元計算,合計價值伍拾捌萬捌仟伍佰元正,應由甲乙兩人共付壹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元給丙方(即1/3)而甲乙兩人取得上列兩筆土地所有權,同時由甲乙丙三人各付出伍萬元作為父親(即甲○)養老生活費用之需,以盡孝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足見甲○於68年9月3日,係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三子即乙○○、丙○○、丁○○各取得3分之1所有權,並由其三子各支付五萬元作為甲○之養老生活費用,又因丁○○無意取得土地而作價讓與乙○○、丙○○,由乙○○、丙○○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甲○及其三子乙○○、丙○○、丁○○簽立系爭合約書後,甲○隨於68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之妻即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並無真實買賣關係,甲○無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上訴人亦未支付價金予甲○,核情可知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意在履行系爭合約書內容。又系爭土地於68年12月11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立即於同年月3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乙○○,上訴人既於另案自承未向乙○○借貸金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此舉意在擔保乙○○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相當明確,已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
(三)又系爭土地目前各自使用情形如本院卷㈠第115頁,即系爭四筆土地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676、676-3土地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經核對本院卷㈠第115頁記載及該等土地地籍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6頁),系爭土地東西向呈ㄩ字形,系爭四筆土地位於ㄩ字形南北兩側上半部,與被系爭土地包圍之ㄩ字形中間上半部674、674-1土地(重測前為○○段134、134-14地號〔分割自134地號〕依序為董進村、董進明所有,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好相連成整塊長方形土地,均屬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而676、676-3土地位於ㄩ字型下半部,與ㄩ字型中間下半部同段67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134-11地號,分割自134地號),亦相連成整塊長方形土地,屬丙○○及上訴人占有使用。而674、674-1、675土地即為系爭合約書上之建地,系爭土地即為系爭合約書上之田地(見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㈠第115、126頁),由該等土地合併觀察,原係整塊近似方形土地,上半部之東側土地由被上訴人使用,下半部之西側土地由丙○○及上訴人使用,均與系爭合約書記載分配情形相符。再核對該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及兩造不爭執內容(見原審卷第6至10、82至83頁;本院卷㈠第43至52、115頁),被上訴人使用之676-1、676-2、676-4、676-5系爭四筆土地面積依序為169.74、141.47、104.2
0、231.27平方公尺,共計646.68平方公尺(計算式:169.74+141.47+104.20+231.27=646.68),加計建地674、674-1土地(面積各323.13、376.54平方公尺),總計【1346.35平方公尺】(計算式:646.68+699.67=1346.35),上訴人使用之676、676-3土地面積各為801.34、93.98平方公尺,共計895.32平方公尺(計算式:801.34+9
3.98=895.32),加計建地675土地(面積422.8平方公尺),總計【1318.12平方公尺)】(計算式:895.32+422.8=1318.12)。即兩造使用系爭合約書所載土地面積約各半,與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乙○○及丙○○各取得系爭土地及合約書建地各2分之1所有權相符。另676-1、676-2土地之菜園由被上訴人使用,676-4土地之停車場由董進明使用,676-5土地之工廠由董進村使用,676土地之農園由上訴人使用等節,有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上訴人空言否認實無可信。
(四)綜上,依系爭合約書、系爭抵押權及目前使用土地現況等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其中2分之1原屬乙○○所有,因囿於上開修正前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68年9月3日訂立系爭合約書後,乙○○以借名方式由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乙○○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堪信為真。嗣系爭土地分割後,其借名契約關係即移存於分割後之系爭四筆土地,亦堪信實。
二、系爭土地之相關法律關係業由乙○○之繼承人為遺產分割,而分歸被上訴人共同取得,本件起訴無當事人不適格:
(一)乙○○於89年12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戊○○及子女董進村、董進明、己○○、庚○○、辛○○,均未拋棄繼承,但於90年4月4日為遺產分割,由董進村、董進明取得系爭土地各2分之1抵押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依卷附乙○○遺產相關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㈠第72至92頁),其中遺產分割契約書記載:674、674-1土地由董進村、董進明分別取得,乙○○之債權分歸被上訴人各取得2分之1,神岡鄉農會存款分歸戊○○取得,現金分歸己○○、庚○○、辛○○取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至75頁)。嗣系爭抵押權即於90年4月12日因分割繼承,由被上訴人登記為抵押權人,93年系爭土地分割後,被上訴人並轉載為676、676-1、676-2、676-3、676-4、676-5土地之抵押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㈢)。核情足認乙○○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相關權利本屬乙○○所有,其等並將此部分遺產分歸被上訴人二人取得,知悉其情且無爭執,上訴人抗辯乙○○之繼承人未就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相關權利為遺產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二人既共同取得系爭土地相關權利,則由其二人起訴為本件請求,自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二)綜上,乙○○之繼承人於90年4月4日為遺產分割時,關於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均已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則上開借名登記之契約法律關係,自一併分歸被上訴人共同取得(權利各2分之1),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當事人不適格。
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尚不因乙○○死亡而消滅,上訴人以此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第550條、第551條定有明文。
(二)乙○○與上訴人間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有如前述,而乙○○於89年12月23日死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惟被上訴人主張因擔保乙○○遺產之分割及分管所取得之利益,依民法第550條但書、第551條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尚不消滅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云云。核諸本件情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於68年9月3日,至乙○○89年12月29日死亡,期間長達約22年,且事涉甲○三子扶養孝親及兄弟分產問題,又有建地及田地之不同法律關係,並因時日長久,兩造家族占有使用情形日趨複雜,不動產登記及遺產分割暨系爭抵押權處理不易等特性,所謂乙○○、丙○○各取得2分之1所有權,究竟如何落實,容有協商確認以維護相關當事人權益及情誼之必要。足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在乙○○死亡時,仍有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而有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此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分割及兩造協商,迨至93年系爭土地尚須分割成六筆土地,即可知其梗概。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乙○○死亡時立即消滅,實屬過苛,於法未合,不堪採信。
(三)綜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難認於89年12月23日乙○○死亡時即消滅,上訴人以此時日起算,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提起本訴已罹於15年時效,即不可採,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為本件時效起點云云,惟斯時乙○○與上訴人均未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尚無返還請求權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四、本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毋庸乙○○全體繼承人為之,被上訴人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生效: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與乙○○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死亡而由被上訴人因遺產分割取得相關權利,復移存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系爭四筆土地,均如上述。且依嗣後被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四筆土地,及上訴人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分割出系爭四筆土地,其分配情形恰與系爭合約書相符等情,亦可認在乙○○死亡後,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四筆土地,仍同意續存或再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之全體繼承人既為遺產協議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則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由被上訴人為之即可,上訴人抗辯須乙○○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終止云云,要不可採。被上訴人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並於106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其終止已生合法效力。
(二)綜上,本件借名登記契約非於乙○○死亡時消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於法未合,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毋庸其他繼承人共同為之,被上訴人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四筆土地,為有理由: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原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據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合法終止,有如前述,其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借名財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四筆土地予被上訴人共有(依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屬甲○所有,甲○以系爭合約書同意由其子乙○○及丙○○各取得2分之1所有權,惟因上開修正前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乙○○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該契約關係由被上訴人繼承,並移存於分割後之系爭四筆土地,被上訴人嗣已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等本於繼承及民法第549條、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將676-1、676-2、676-4、676-5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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