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文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886、74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史文成前於民國109年5月1日,與被害人王○○(為山地原住民,布農族)各自攜帶所有之自製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相約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省道台18線93公里處打獵,詎被告誤認被害人為獵物,不慎開槍射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嗣業與被害人之配偶達成和解,且賠償被害人配偶之損失。而就被告持有自製獵槍1支,因被告係山地原住民(布農族),雖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然其持有獵槍之目的係作為打獵使用,故檢察官認該獵搶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係屬行政罰之範疇,尚與刑責無涉,案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8
6、740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109年9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未據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憑。從而,本件扣案之自製獵槍2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俱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5000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惟既經上開緩起訴處分認定係屬原住民所持有未經許可之自製獵槍,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罰規定之適用,即難遽認屬違禁物,而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又扣案之自製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92顆、喜得釘共132顆、螺絲釘、通槍條各1枝,雖均係被告所有,惟於主觀要件方面,被告上開犯罪僅係過失犯,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應欠缺將上開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依目的性解釋已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自製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23顆、喜得釘25顆、螺絲釘、通槍條各1支、底火夾1個,為被害人所有,並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偵查時所供陳,自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之。是以,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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