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銘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銘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9年7月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24號被告謝銘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松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酒駕惡習,於110年9月23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上海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謝銘松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銘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