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密碼等個人理財工具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2年3月某日,在高雄火車站前,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園郵局(下稱新園郵局)申請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93年12月14日,先將「宏海數位電子公司」販賣電子產品之不實廣告單寄予甲○○,致甲○○誤信為真,而撥打該廣告單上所留之電話號碼,表示欲訂購該公司產品,對方再佯稱甲○○須先將價金匯至乙○○之上開帳戶內,使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0日,匯款10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迨匯款後,甲○○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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