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他調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調字第3號原告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就上開規定,亦有準用,此觀諸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兩造僱用契約中約定關於契約爭議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住所地亦係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有僱用契約書及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適用調解程序,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雅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