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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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素嬌
王文邦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素嬌、王文邦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被告巫素嬌、王文邦各收受之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元、2,000元,分別係被告巫素嬌、王文邦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143條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後,刪除第2項關於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規定,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有投票權之人已收受賄賂後,其所收受之賄賂,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以下(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2人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3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2人各自交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賄款,為被告2人犯本案投票受賄罪所取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表┌──┬───┬───────┐│編號│被告│現金(新臺幣)│├──┼───┼───────┤│1│巫素嬌│2,500元│├──┼───┼───────┤│2│王文邦│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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