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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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 許文鳴 相對人 謝玉蓮
謝文強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謝清水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於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為相對人謝玉蓮、謝文強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玉蓮、謝文強(下稱相對人2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審理中,因相對人2人均為未成年人,且其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其家屬尚未為相對人2人聲請改定法定代理人致無法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就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2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謝玉蓮、謝文強即 謝清勝 之繼承人分別於民國83年12月22日、00年00月0日生,時年19歲9月、18歲8月,均未結婚,可知相對人2人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無從自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參,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謝清勝、 鍾巧清 行使代理權,惟相對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清勝、鍾巧清分別於103年5月25日、97年9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足稽(見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第22頁),而相對人2人為謝清勝之繼承人,聲請人既有對相對人2人提起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自應為相對人2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謝清水為相對人之大伯父,有戶籍謄本可按(見上開分割共有物調解卷第33頁),其與相對人2人同為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對上開共有物事件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堪認本件以選任謝清水為相對人2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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