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
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成年人,與少年楊○儀(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代迪賓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先由楊○儀竊取 劉美香 所有、甲○○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之鑰匙及遙控器並交予乙○○,復由乙○○持上開鑰匙及遙控器至代迪賓館停車場竊取前開車輛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並將車牌更換為其所有ZT-4770號車牌以避免遭警查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儀及證人甲○○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楊○儀部分見警卷第9至12頁;甲○○部分見警卷第20至23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前開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30至32頁),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已成年,而楊○儀斯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各自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2頁),且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楊○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少年楊○儀共同犯本件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夥同少年楊○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車輛已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