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子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01號、第402號、第403號、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聶子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呂東和 」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聶子銘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自100年5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間止,陸續自 黃璟鴻 處
(經營「電腦醫生工作室」,所涉侵占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受客戶委託送修之10臺電腦(內含ASUS-A8H、ASUS-FAS、ASUS-VX2S、ASUS-F8S、ASUS-A8JR、ASUS-M5200N、HP-DV2000、TOSHIBA-A200、ACER-A0A150、ACER-5920G各1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年1月間將上開電腦侵占入己。
㈡於101年2月4日,受 陳宇正 之託,至陳宇正位於新北市○
○區○○街○○巷○號2樓住處,將其所有之HP-V3000筆記型電腦l臺(價值1萬元)攜回維修,雙方並約定於同年月6日修畢返還,詎聶子銘取得上開電腦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電腦侵占入己。
㈢於101年4月3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呂
東和」名義,受 張豐軒 之託,至張豐軒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將張豐軒收受客戶送修之ASUS-F5Z及ACER-4920G之筆記型電腦共2臺(價值共1萬6000元)攜回維修,雙方並約定於同年月9日修畢返還,聶子銘並在2紙估價單上第一聯偽簽「呂東和」簽名共2枚,並分別複寫至第二聯上,表示為「呂東和」本人之意思,再交由張豐軒收執而行使之。嗣聶子銘取得上開2臺電腦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2臺電腦侵占入己。嗣張豐軒因遲未取回上開電腦,屢向聶子銘催促,聶子銘恐其侵占犯行敗露,又於同年4月27日晚間9時許,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次冒用「呂東和」名義,簽寫保證書1份,並在該保證書上偽簽「呂東和」簽名1枚,交付予張豐軒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豐軒及「呂東和」。
㈣於101年4月11日下午2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在奇集集拍賣網站上,冒用「呂東和」名義,刊登販售電腦周邊設備之拍賣廣告,嗣 蔡曜隆 瀏覽上開網頁後撥打電話予聶子銘,告知欲購買3顆全新硬碟,雙方相約於同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門口交易,惟聶子銘竟隱瞞該3顆硬碟非新品之事實,使蔡曜隆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800元予聶子銘收受。聶子銘並冒用「呂東和」名義,在估價單第一聯上偽簽「呂東和」簽名1枚,並複寫至第二聯後,交付予蔡曜隆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曜隆及「呂東和」。嗣蔡曜隆攜回測試上開硬碟,均係故障之舊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璟鴻、陳宇正、張豐軒、蔡曜隆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聶子銘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及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璟鴻、證人 林文忠 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熊天武 、 黃夢平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5521號卷第3-19頁、第55-56頁、第62頁;102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卷第50頁反面、第42-44頁;103年度調偵字第401號卷第11-12頁反面、第16頁、第2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05-109頁、第117-119頁反面),並有100年10月2日客戶委任受修單1紙、100年12月26日維修單1紙、捷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3份及附件、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1年5月20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5521號卷第21-29頁;103年度調偵字第401號卷第14頁及反面、第17頁)。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宇正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時、證人林文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2941號卷第2-3頁反面、第38-39頁;102年度偵緝字第2228號卷第14-16頁、第26頁及反面;103年度調偵字第401號卷第11-12頁反面、第2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117-119頁反面),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1年2月4日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2941號卷第7-12頁)。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豐軒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時、證人林文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1288號卷第2-3頁、第31-32頁;102年度偵緝字第201號卷第43頁;102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卷第50頁反面、第42-44頁;103年度調偵字第
401號卷第11-12頁反面、第2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78頁、第117-119頁反面),並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1份、101年4月3日估價單3紙、元懋科技單據2紙、保固書1紙附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1288號卷第6-7頁、第14-21頁反面)。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蔡曜隆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9789號卷第2-3頁、第42-43頁;102年度偵緝字第201號卷第43頁;102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卷第50頁反面;103年度調偵字第401號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並有被告交予「奇集集網客戶」之估價單、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奇集集拍賣網站廣告網頁各1份、硬碟照片
2張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9789號卷第11-14頁、第19-2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估價單、保證書上偽造「呂東和」簽名共5枚,其偽造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張豐軒委託送修電腦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呂東和」名義簽立單據,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估價單上偽造「呂東和」簽名2枚,其偽造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論以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次侵占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他人之託而維修電腦,卻未為合適之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破壞他人之信任及財產安全,造成告訴人張豐軒等生活上之不便,並冒用他人名義取得財物,所為實屬不當,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璟鴻、陳宇正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陳宇正等諒解,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調偵字第401號卷第1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2-133頁),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現正懷孕中,家庭經濟須其支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估價單3紙之第一聯偽造「呂東和」之簽名,並複寫至第二聯上,又於保固書1紙上偽造「呂東和」之簽名共計7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如事實一、㈢所示之估價單2紙、保固書1紙,均經被告持向告訴人張豐軒行使;偽造之如事實一、㈣所示之估價單1紙,經被告持向告訴人蔡曜隆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莊佩頴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事實欄一│聶子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㈠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事實欄一│聶子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㈡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事實欄一│聶子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㈢所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呂東和」署押共伍枚均沒││││收。│├──┼─────┼──────────────────┤│四│如事實欄一│聶子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㈢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事實欄一│聶子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㈣所示│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呂東和」署押共貳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