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67號

原告 彭進登

被告 李浴淇

即李 黃翠娥 之繼承人

李嘉盛

李黃翠娥 之繼承人

被告張 楊秀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浴淇、李嘉盛應就被繼承人李黃翠娥所遺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58年收件、登記日期:民國58年4月30日、字號:斗地登六字第005543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5,000正、債權比例:5分之2、存續期間:自民國58年4月26日至58年10月25日、清償日期民國58年10月25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 張楊秀銀 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58年收件、登記日期:民國58年4月30日、字號:斗地登六字第005543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5,000正、債權比例:5分之3、存續期間:自民國58年4月26日至58年10月25日、清償日期民國58年10月25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李浴淇、李嘉盛連帶負擔5分之2(即新台幣400元),其餘由被告張楊秀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李黃翠娥為本案被告,嗣本院發現李黃翠娥於起訴前已死亡,本院乃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追加)繼承為本案被告,嗣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李黃翠娥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形(本院93年度繼字第181號),發現李黃翠娥之繼承人有李浴淇、李嘉盛、 李嘉謨李淑吟 等人,其中李嘉謨、李淑吟業已於93年3月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原告僅追加李浴淇、李嘉盛為本案被告,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自屬追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其追加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楊秀銀、李嘉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彭進登於民國58年4月30日將主文第1、2項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張楊秀銀及被告李浴淇、李嘉盛之被繼承人李黃翠娥,抵押權登記內容均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最後存續期間為民國58年10月25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告債權至遲於73年10月25日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抵押權人即被告等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顯已消滅,然抵押權設定登記遲遲未能塗銷,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訴請塗消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聲明:如主文第1、2項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浴淇部分:雖然法律規定原告有這個權利,我希望原告還是多少補償給我。

㈡被告李嘉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書狀陳述:同意原告塗銷抵押權之請求。

㈢被告張楊秀銀部分: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李黃翠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遲至58年10月25日已屆至,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而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張楊秀銀、李黃翠娥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內並未有任何請求清償債權之意思表示,或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依前揭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已於73年10月25日罹於時效消滅。又張楊秀銀、李黃翠娥於前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完成日之翌日起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依前揭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應於78年10月25日間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遲未能塗銷登記,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抵押權人張楊秀銀、李黃翠娥即應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又李黃翠娥於93年1月18日死亡,被告李浴淇、李嘉盛既為李黃翠娥之繼承人,則其權利義務即應由被告李浴淇、李嘉盛等人繼承。依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張楊秀銀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被告李浴淇、李嘉盛等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情,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各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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