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9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被告守承模板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鄭錦雄
被告 楊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守承模板有限公司(下稱守承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11日邀同被告鄭錦雄、楊淑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1.31%計算後為年息2.4%,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守承公司自111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2份、授信約定書3份、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
1
34萬5,329元
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
2.4%
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萬7,178元
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