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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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有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有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對獎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有富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00年9月14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1年9月25日起至101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村0鄰○○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之賭局,邀聚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上址圈選號碼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賭資簽選號碼,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於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以及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當期「台灣今彩539」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即簽中2個號碼,以下類推)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簽中「台灣今彩539」之「二星」者,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3,000元,如賭客未簽中,其所下注之賭資即全歸李有富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成年人對賭,藉此從中牟利。嗣於101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簽單2張,及其所有且供賭博所用之對獎表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有富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1年聲搜字000896號搜索票影本1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此外並有簽單2張、對獎表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查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址住處作為簽賭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至上開處所簽選「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號碼,則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101年9月25日起至101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1)前已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2)本次經營簽賭時間約10日,每期賭資約5,000至6,000元之規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4)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簽單2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扣案之對獎表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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