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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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樂透簽注單柒張、今彩539簽注單壹張、簽注總表單壹張、香港六合彩參考表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
4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原聲請另載第3款容或誤會)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03號被告甲○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0月間之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街○○號旁之檳榔攤內,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及臺灣大樂透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二星」(2組號碼)1種,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及六、臺灣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及臺灣大樂透每星期二、五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則可分別取得5,700元、5,200元及5,600元;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賭資悉歸該甲○所有。嗣於104年2月10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檳榔攤為警當場查獲;執勤員警並扣得大樂透簽注單7張、今彩539簽注單1張、簽注總表單1張、香港六合彩參考表1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大樂透簽注單7張、今彩539簽注單1張、簽注總表單1張、香港六合彩參考表1張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3年10月間之某日起,定期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及臺灣大樂透開出之號碼對獎聚眾賭博之行為,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前揭等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併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檢察官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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