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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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93號聲請人 曾致松 相對人 姜泰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3萬5,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且債務人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自不能強令債權人行使其權利,於此情形,債務人即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板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3萬5,00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726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核,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業據審閱屬實,而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010號及109年度簡上第312號判決,並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7日確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於110年6月8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584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8月10日桃院祥文字第110010131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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