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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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8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71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處分書第四項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罪,經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144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5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以及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2個月,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之應履行事項,而於97年9月21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37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復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489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8年1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然查,被告之戶籍地固設於「高雄縣內門鄉永興村4鄰頂庄6號」,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到庭陳明可送達通知之地址為「高雄縣○○鄉○○村○○路○○○號」,且其於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填載之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亦為上開地址,則送達文書亦應向該地址行之,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僅向被告之戶籍地送達,漏未向被告陳報之地址為送達,已有疏漏,嗣經郵務機關以被告已遷移其戶籍地址為由而無法送達,檢察官復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除揭示於該署牌示處外,並囑託高雄縣內門鄉公所揭示於該公所之公告欄,惟按公示送達須以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為前提,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已陳報上開地址,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漏未向該址為送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確認被告已離開上址而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則該次公示送達即難認已合法發生效力。是檢察官既未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予被告,則撤銷緩起訴處分對被告而言應尚未生效,則原緩起訴處分應仍屬有效。從而,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形下,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98年1月14日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改依通常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洪培睿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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