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共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八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甲○玲投九七執字第六○○七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甲○玲投九七執六○○七字第七○三六三號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七三二七七九八○○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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