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2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前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28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兩造於民國98年2月13日成立和解,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28號民事事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5,000元及自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徵之裁判費為13,672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自98年3月起至104年
6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5,000元之部分,應徵之裁判費為12,286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40,000元【計算式:(15,000X(10+60+6)=1,140,000】)。故本件應徵之裁判費共為25,958元(13672+12286=25,958)。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653元(25,958X1/3=8,6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3元,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從而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法官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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