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項第9行補充:「LA000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罪。又被告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合於前開減刑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卻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而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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