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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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34號聲請人易而富企業社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力行巷38號
吳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CNC切割電腦機台,前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5號被告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扣押並責付保管在案,惟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前開扣押物之扣押顯於法不合,而無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職權沒收之物之沒收,雖以屬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規定甚明;即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依法原得扣押,並得對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命其提出或交付,是扣押物之扣押,並不以扣押物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茲聲請人執前開扣押物為其所有,非甲○○所有為由,即遽指該物之扣押於法不合,自有誤會。
三、復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吳雅玲之配偶甲○○前因在易而富企業社內,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嫌案件,而為警在易而富企業社內查扣CNC切割電腦機台1台,該案雖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宣判被告甲○○有罪在案,惟尚未確定即未終結,而依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該支改造之90手槍是我網路購買來後,才將原來之槍管換成我用
CNC機台電腦加工繪圖程式,所製成之管,並更換模型槍之彈簧才完成(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偵查中供稱:我以CNC的機台切開槍管的中間就可以使用等語(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44號偵查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線切割機有用在把買來的鋼製槍管頭段切掉(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5號99年3月
4日審理筆錄);參核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 王克賢 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5號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進去易而富企業社當時已經有看到槍管電腦製圖,所以就知道大概會要有哪些工具把槍管製造出來,之後就問被告到底哪些工具是被告實際有使用在改造槍枝,之後才將那些東西查扣,我是直接要被告將東西拿出來,被告拿槍枝出來之前就已經看到電腦圖了,桌上有一張紙張的電腦圖,在電腦裡螢幕上同時也有顯示相同的一張電腦圖,而電腦與CNC有連線,我們當時都有照相等語(見本院99年3月
4日審判筆錄),俱徵前揭扣案CNC機台核屬被告甲○○前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案件中與該案犯罪事實甚有關聯之證據,且被告甲○○雖坦認製造改造手槍犯行,然就其改製手槍之手法與扣案CNC機台間之關連性,前後供述不一,是為能順利進行後續之刑事審理程序,自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又前揭機台於偵查中雖經扣押,然係責付吳雅玲代為保管,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證物責付保管清單、吳雅玲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前開扣押物,原已由易而富企業社吳雅玲保管中,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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