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黃秀選任辯護人楊靖儀律師
侯勝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黃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黃秀明知其根本未經手 李葉春花 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玉山銀行)小港分行所申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票號為KB0000000號之支票1紙,竟為掩飾其配偶 邱清龍 貪污之犯行,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在本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1528號邱清龍貪污案件中,以證人身份為該案供前具結作證,證稱:「我確實軋過60萬元之支票。」、「(辯護人問:是否83年1月
5日所軋這張支票,日期為82年12月27日,抬頭並有寫李葉春花這張嗎?)對。」、「(檢察官問:邱清龍月薪每月約
2、3萬元,家裡有一張60萬元之支票,不會覺得怪怪嗎?)我有在做生意。」、「(檢察官問: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之帳號是誰在用?)我在用。」、「(檢察官問:那時你進貨也是5、60萬元?)是,但我租給人家也是5、60萬元。..租金都是整筆拿給我。」、「(檢察官問:都是每個月60萬元?)是的,所以我才不會懷疑。」等虛偽陳述,以此迴護邱清龍侵占該紙支票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嗣於99年1月4日,在本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1098號被告貪污案件中,被告突向在庭之證人邱清龍表示:「你領的就是你領的,為何要如此辯解?」、「你為何要誣賴我?」等語,邱清龍始和盤托出實情,後亦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所陳係伊將該支票存入前揭帳戶乙節,尚非可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為之。其中第189條第2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於其不能自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及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28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審判筆錄、證人詰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98號案件被告之審判筆錄、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66號判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故意,辯稱:開庭時辯護人詰問其是否有軋發票日為82年12月27日,發票人為李葉春花之票據時,其並無回答有,其係表示因其從事衣服買賣之工作,經常軋面額60萬元之支票,但不確定是否係該張支票等語。經查: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28號案件97年12月19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如附表所示之證詞,業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悉其夫邱清龍因60萬元之貪污案件被起訴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又觀之被告所簽立之自首狀(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28號卷一第
8頁)內容明確記載被告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入邱清龍之帳戶,顯見被告於作證時明確知悉詰問時所指之60萬元支票係何支票。且邱清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兌現之金額係其領取,因其友人表示其係公務員,如果涉犯貪污罪,罪會比較重,其妻非公務員,如果由其妻擔罪,罪會比較輕等語綦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四第25頁)。準此,足認被告於97年12月19日在審理時所陳述之內容,確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且其證述是否有存入60萬元之支票至邱清龍之帳戶,與邱清龍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產罪嫌,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堪予認定。
(二)惟被告在本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1528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而於97年12月19日下午2時14分許,在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審判長訊問人別及與被告邱清龍有無親屬關係,被告回答有後,審判長再行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
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經被告表示願意放棄拒絕證言之權利,即以國語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辯護人表示被告聽不懂國語,需以臺語告知,而被告亦表示聽不懂,嗣經審判長再以臺語諭知具結之義務,而未告知偽證之處罰,亦未命被告朗讀結文即命被告具結,此有如附表二所示該97年12月19日訊問之錄音譯文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8頁;本院97訴字第1528號卷一第26頁反面),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
(三)揆諸上開說明,前案審判長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時,並未依法告知其偽證之處罰及未命被告朗讀結文,或命書記官朗讀詰文內容,並說明詰文所記載偽證之處罰,是被告雖於97年12月19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曾為上開虛偽不實之陳述,惟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案審判長既未告知其偽證之處罰及使被告朗讀詰文,即逕命其簽名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此具結程序即有瑕疵,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被告於上揭不合法具結後雖有不實證述,亦不能逕以偽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時,前案審判長既漏未告知被告偽證之處罰及使被告朗讀詰文,即難以令被告負偽證之罪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一┌─────────────────────────┐│錄音譯文內容│├─────────────────────────┤│辯護人:何時發現妳存摺有這60萬?││被告:那是然後因為我家有寄很多60萬,我有拿,所以然││後發現就多一張,丫到底(語氣停頓)我不識字,││拿到就將它軋進去,ㄚ是不是...(語被打斷)辯││護人:妳就拿一張60萬的支票,就將它軋進去?被││告:是不是我不知道,因為我有軋過。││審判長:…不要寫特定,但我確實有軋過面額60萬元的支││票過就對了,不一定是這一張,前面都已經講的││不是很清楚,但她只記得有軋過60萬元的支票,││律師她講的意思應該是這樣吧(辯護人:對)所││以我們後面就不要寫「這」…,我確實有軋過60││萬元的支票。││辯護人:軋進去發現這張時,就是這60萬,因為妳說有,││但是我現在在說指明以後去銀行查有這張沒錯是││不是?││被告:ㄏㄟ啊!││辯護人:那個83年1月初5,就是這張沒錯,就是妳拿的││軋進去的,83年1月5號,這張票的日期是12月││27日,這裡寫上,要指明這張票,有寫李葉春花││,就是這張,1月初5軋這個60萬這張支票抬頭││是李葉春花,之後去銀行查的就是這張沒錯。││被告:不要這樣講(臺語)。││辯護人:83年,因為這錢在妳的存摺裡面看到沒錯,之後││有看到這個,是不是對,其他沒有問題。││審判長:請檢察官反詰問。││檢察官:黃女士,請教一下,妳先生邱清龍是高雄市政府││吃頭路時一個月的薪水大概多少錢?││被告:那麼久忘記了,可能2、3萬。││檢察官:一個月2、3萬左右!大約2、3萬。一個月賺││2、3萬,家裡有一張60萬的支票,妳不覺得怪││怪嗎?││被告:我有在做生意。││檢察官:妳有在做生意?││被告:ㄏㄟ啊!││檢察官:妳做什麼生意?││被告:我賣衣服。這沒什麼奇怪,我比這個多的也有,是││我不識字拿到就軋進去。││檢察官:那本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那本簿子到底是妳在││用,還是妳先生在用?││被告:我在用。││檢察官:妳生意甘有做很大?││被告:我生意還好。││檢察官:還好哦!││被告:是啊!││檢察官:一個月進多少貨?││被告:一個月,不一定,剛開始時每月5、60萬元,上百││萬元都有。││檢察官:5、60萬元,上百萬元都有?││被告:是。││檢察官:妳有幾本簿子?││被告:一本ㄋㄧㄚ′。││檢察官:一本ㄋㄧㄚ′。妳民國幾年開始作生意?││被告:嗯…那麼久,可能67、68年。││檢察官:在民國83年時,你還有印象妳那時生意好嗎?││被告:我那時還好,不過我有租人,租人我作半年拿半年││;休息一下子就作。││檢察官:妳生意還好是什麼意思?││被告:不錯,就是作下去24小時都要「顧ㄍㄚ.透」。││檢察官:那時妳大概一個月進貨也是5、60萬元嗎?││被告:是;但我如果租給人家也是拿60萬元。租給人家就││像是你要拍賣,我讓給你做,看是要10個月或幾個││月,整個拿給我。││檢察官:也是一個月60萬元?││被告:是,所以我才沒懷疑。││檢察官:妳每次拿到60萬的票都把它放進去,妳那時拿到││60萬的票都把它放進去這間信用合作社內嗎?││被告:是。││檢察官:書記官請記明「妳當時拿的60萬支票都放入這間││合作社」。對吧?是不是?││被告:對。││檢察官:沒有問題了。│└─────────────────────────┘附表二┌─────────────────────────┐│錄音譯文內容│├─────────────────────────┤│審判長:邱黃秀,坐在麥克風,坐在複訊台正中央,我們││錄音比較方便。││審判長:出生年月日?││被告:2月17日││審判長:幾年次?││被告:34年次││審判長:住那裏?││被告:住臺中市○○○路○○○號之2。││審判長:妳跟邱清龍是夫妻?││被告:是。││審判長:依法律規定,妳可以不用作證,可以拒絕證言,││不用作證人,妳願意作證嗎?││被告:我願意。││審判長:妳既然要作證,就要具結,等一下對於問的問題││要據實回答,虛偽陳述要受刑法偽證罪處罰,知││道嗎?要說實在。││評護人:她北京語有時聽不懂,要說台灣話。││被告:聽不懂。││(以下均臺語)││審判長:等一下問,要說實在,不能因為他是妳丈夫,就││替他作偽證,這樣知道嗎?││被告:我知道。││審判長:妳識字嗎?││被告:不識字。││審判長:會簽妳的名字嗎?││被告:簽名會。││審判長:那妳慢慢簽,妳簽的內容是保證妳等一下說的話││都是實在,沒作偽證。││審判長:請辯護人主詰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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